(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创造文明、和谐、健康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将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育学生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北碚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的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的真实的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以外的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车站、码头、机场、桥梁、隧洞、轨道交通设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场所,由相关的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
除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焰火燃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依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经营点购买,燃放时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零售经营选点、规划和管理有关工作。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立即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点应当向合法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并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零售经营许可证,按照零售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理。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供销合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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